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投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定的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好的工程规模、建造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共同,一方当事人恳求依照中标合同承认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投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显着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造住宅配套设备、让利、向建造单位捐献资产等另行签定合同,变相下降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违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恳求承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裁判观念:2020年5月14日,北京裁定委员会根据六建公司提出的裁定请求以及六建公司与汇佳房地产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四》中裁定条款的约好,受理了六建公司与汇佳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实行《I标段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裁定案。该案现没有开庭。
本院以为, 汇佳房地产公司未能供给依据证明六建公司以钳制手法迫使汇佳房地产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四》,汇佳房地产公司据此以为《补充协议四》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四》中的裁定条款改变了《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华夏约好的诉讼处理办法,约好争议处理办法的改变,并不违背《投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补充协议四》中的裁定条款契合《裁定法》第十六条的规则,且不存在《裁定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则的裁定协议无效的景象,应为有用。汇佳房地产公司以为裁定协议无效,缺少现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民法典》第488条“许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共同。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许酬劳、实行期限、实行地址和办法、违约责任和处理争议办法等的改变,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投标投标法》第46条规则的实质性改变限于改变工程规模、价款、质量、工期,且改变程度到达对其时权利义务形成严重影响的程度,工程规模、价款、质量、工期之外的改变,不构成实质性改变,与《民法典》规则的“实质性改变”有所区别。涉案工程坐落高碑店市,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统辖,《补充协议四》将争议处理办法由诉讼改变为裁定,必定程度上能够脱节当地干涉,改变争议处理办法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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