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核检查;合乎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核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5)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地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公司制作、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核检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六、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表(延续)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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